或任何意义任何角度任何能力上接近人类的AI的诞生,都会迅速冲击现有法律框架,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的构建只能基于目前的社会现实,而不能预测到未来的社会发展。现有著作权法也一样,在创立之初就没有将具备输出内容能力的AI考虑在内,本文将从眼下的著作权法框架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上针对或其他近似AI输出的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作简要探讨。
是一个对话模型,日常对话因其普遍性和非独创性,即使是人类输出的也不可能被视为作品,更遑论,因此需要讨论的仅仅是在使用者的引导下所创作的,具备作品形式的内容。
最明显的的问题就是,对于所生成的内容而言,本身是否具备著作权。但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同样明显: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成果,的法律实质仍是工具而不是人,虽然它具备能模仿人类和其他人类对话的能力,它所生成的内容中,有相当一部分能够达到人类的语言组织和逻辑水平,而且其在信息收集上甚至具备人类作者不具备的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工具根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不可能享有著作权。
更深层次地,既然是一个人为设计的模型,其训练也是基于无数人的思维而来,那么它所创作的内容实际上也源于很多人的表达,也要基于使用者的对话诱导,它产出的内容可否被视为这些人的作品?著作权人就是的设计者,或者所引用的这些表达的被学习者,抑或是引导创作出这一篇文章的使用者。
首先,开发者所设计的模型是一个程序,而程序在著作权法上属于软件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单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不包括该软件的功能。即使需要保护某种功能,应当考虑的也只是专利权,至于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突破“软件”内涵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应当保护的内容,在此不展开论述,但毫无疑问的是,的开发者不应被视为其产生的内容的作者。
其次,本身不具备生活经验和社会经验,它的表达之所以与人类非常近似,并不源于它的人类思想或它在人类社会中生活的经验,而依赖于它学习模型的丰富,它所产生的内容只有学习、复制、模仿、糅合,而不包含任何创新,同时所引用或学习的文字内容的作者,对于经学习、复制、模仿、糅合产出的内容没有创作的真实意思,这些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引用的文字作者在创作时想要表达的思想,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恰恰就是思想的表达。所产生的内容脱胎于被学习者思想的表达,但脱胎后的成果仅具备“表达”的形式,不具备“人类思想”的内核,不可能反映被学习者创作被AI所学习和运用的内容时的思想的表达,因此这些人也不能被视为所产生内容的作者。
最后,引导写出文章的使用者,对于文章只有“想要创作“的意思,创作过程完全由程序代劳,即使没有任何思想和创作能力的使用者,只要对发出模糊的指令,就可以得到一篇超越使用者原本认知和能力的文章,这篇文章的产生源于的学习池,这篇文章的表达基于的汇编功能,文章与使用者的唯一联系就是使用者提供编纂方向,但文章这一成果本身显然不能归结于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因为任何人在相同时间对相同程序使用相同的简单表述进行沟通,都可以得到完全相同或极其相近的结果,故使用者也不应当被视为作者。
综上所述,所生成的内容,即使具备作品的形式,但因AI思维内核不符合内容所表达的思想,使用者思想外延不足以涵盖内容所包容的深度,作品所必须的人和智力成果永远不能指向同一实体,即:AI确实进行了产生智力成果所必须的处理程序,但这一程序不在人类思想的指导之下,程序的运行也不产生于适格主体的头脑;人确实进行了编程、上传作品到网络、与对话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却不能直接产生所产生的内容。
著作权法的诞生是为了保护思想的表达不被剽窃,实质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都是通过保护智慧成果的方式鼓励人们思考并将自己的智慧展现给世界,从而使得这些智慧融汇进人类智慧的海洋,推动社会和文化的发展。AI发展潜力巨大,我无法预测将来它是否能够模拟人类的情感,毕竟人脑既然能够通过化学信号产生情感,很难说电信号就不能,因此也许它在将来也会成为文明舞台之中的一支新的力量,但这种情况之下AI和人都成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在法律上反而没有讨论的必要。而AI具备人的思维能力能够不借助内容训练独立思考而产出具备独创性的内容时,著作权法应当如何适应新的现实,则是法学界很可能即将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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