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我会举办了“产业数字化下的著作权保护实务分享”会员沙龙活动,线上线下30余家单位会员参加了此次活动。
活动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罗曼,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认定展开分享,此次分享主要从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术层面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以国内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的观念分歧三个方面展开。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术层面的发展
人工智能( ,简称AI)的概念产生始于从20世纪50年代。从上世纪90年代卡斯帕罗夫对阵IBM的计算程序“深蓝”的国际象棋的人机大战,到2016年、17年围棋世界冠军与谷歌出品的人工智能围棋程序“阿尔法狗”()之间的巅峰对弈。再到2022年11月公司推出的从深蓝到在全球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真正的在全球范围引起了巨大反响和震动。
人工智能是在科学领域内使计算机能够模拟和执行人类智能任务的一种技术,涉及多方面、综合性、交叉性学科,涉及的技术和领域也非常庞杂。2017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人工智能发展进入新阶段,将人工智能的发展列入国家战略的层面进行系统化的布局,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产业革命的核心驱动力。
人工智能除了现有技术层面的特点,目前没有发展出主体性,不符合自然科学主体性的构成要素,即拥有自我和意识、拥有资源、拥有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我们人类主体的创作物在内容上具有相似性,但目前技术下的人工智能不是一个人类主体性的概念。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应严格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审理思路上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划定权利内容的范围;第二,分析侵权行为及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第三,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并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第一步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涉及的法条依据主要有《著作权法》第1条有关著作权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定义,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创作”的定义。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结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公理,人类将内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其他信息借助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体系加以表达的过程为创作过程,由此形成的具有文艺或科学美感的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领域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只有人的成果才可能根据上述条款被认定为作品,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决定构成作品所需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的观念分歧
(一)肯定论
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从基础展示画面的独创性分析和人机交互画面的独创性来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从基础展示画面的独创性来看,法院认为从连续画面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展示的画面感来看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创造性,符合视听作品中对于连续画面独创性的要求。从人机交互画面的独创性来源来看,一是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内容参数和资源配置单一,用户没有对画面贡献创造性;二是当设计者对内容参数、资源和画面的基本表达步骤和呈现进行设计,用户在人机交互的过程当中只是把为数有限的图像自动生成,整体画面的独创性来源并非用户;三是当设计者对于内容参数、资源配置的具体设置方式、资源组合融入自己的安排时,就对人机交互生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贡献。最终法院认定特效道具构成视听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腾讯公司主张在其官网发表的涉案文章由一个机器人自动撰写,是腾讯公司的法人意志创作,认为著作权归属于机器人程序的开发者。法院审理认为文章的生成过程经历了数据服务、触发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以及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及模版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教研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是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选择与安排。最终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换言之涉案软件只是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创作依托的工具,生成的内容是由主创团队创作的作品。
(二)否定论
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然是著作权法对于对作品保护的必要要件,涉案分析报告是威科先行库利用关键词和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而成,创作的作者不是自然人,因此它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就域外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的认定,以《通向天堂之近路》和漫画《黎明的扎里亚》为代表。《通向天堂之近路》中,美国版权局对于机器人创造的内容能否获得保护进行论证,最后得出结论,不能把机器拟制为人。美国版权局在考察漫画生成的过程后认为这些漫画中的图片不是人类创造的成果,不应该纳入作品登记的范围。
无论以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以及规制,法律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服务于人类社会的自由、安全和幸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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